铁路部门实行乘客在火车票丢失出站时, 需要再购补新车票,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就铁路的做法提起公益诉讼,认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乘客遗失车票另行补票的行为。
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即向上海铁路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对此,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在京组织众多专家、学者、律师、法学人生、相关部门人生、大学教授及媒体记者召开两次研讨会,专门讨论了铁路”乘客遗失车票强制另行补票”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铁路的做法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绝大多数专家炮轰铁路乘客遗失车票强制另行补票行为。专家认为,在实名制购票的前提下,车票已不是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关系的主要或唯一凭证,在网上凭身份证付款购了票,等于交易完成了,在出现票丢失的情况下,铁路运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旅客的身份验证其是否已经购票。而强行以消费者遗失车票为由要求另行购票,无疑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专家建议,铁路运输公司应该创造条件,更广泛的使用电子车票,作为铁路企业,起相关规定都应该考虑电子车票的验票和检票方式。
浙江消保委打出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第一枪
1月27日,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会在京召开的第一次”消协首例公益诉讼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是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新《消法》规定,消协组织可以提起工艺诉讼后,全国消协组织打出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第一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苏号朋教授指出,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铁路部门实行的”实名购票消费者遗失车票后需要另行补票”的规定,针对的对象是所有需要乘车的消费者,每个消费者都有可能丢失车票,从而被要求补票,所以这个规定面向的是费特定的对象。
中国政法大孙颖教授认为,由于不合理规定的存在,每一个消费者,现在和将来都可能受到伤害,这就是不特定群体的利益,多数人共有的某种利益就叫做社会的公共利益。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浙江消保委提起的这一诉讼符合公益诉讼的特点,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铁路运输规程》被质疑属格式条款
铁路部门实行乘客在火车票丢失出站时, 需要再购补新车票,依据的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1997年由原铁道部制定并同年发布,在2010年进行修订后施行至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苏号朋教授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提出质疑,认为这个规程是在铁道部政企合一时期制定的,并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数据库里面,实际上是一个内部的管理规范,现在仍然用它来约束旅客,实际上是一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
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严方认为,《铁路旅客运输规程》43条实际可以被看成一个格式条款。但从这一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有的消费者被要求全价补票,有的半价补票,也就是说,这一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不公平的对待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平等交易权。
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指出,铁路部门对以前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也应该尽快进行梳理,该废除的废除,该修改的修改,以符合车票实名制时代的需求。
专家们在发言中普遍认为,目前购票信息已经进入电子化、实名化时代,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则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现在制定它的铁道部也已经消失了,这些规定如何清理,谁来清理还是个问题。如果不提出诉讼,难以得到政府部门重视,本次浙江消保委的起诉其实就是提出了这个问题,有利于推动相关部门解决此类问题,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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